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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本色》第1112章 重大疑点

作者:雪映红梅 字数:1937 书籍:律师本色

  “被告人,你对检察员出示的该份证据有无异议?”审判长问道。

  “没有异议。案发当日我确实在邓诗云家,也看到了房东。”房新月回道。

  “辩护人,你对公诉人出示的该份证据有无异议?”审判长看向辩护席。

  “辩护人认为,上述证人证言虽然能够证明被告人有作案动机和作案时空条件,但这些证据只能表明被告人具有犯罪嫌疑,甚至重大犯罪嫌疑,不能直接建立被告人与犯罪行为之间的关连。”方轶质证道。

  方轶的意见很简单,证人证言和通话记录都只能证明被告人去过被害人家里,但是均不能直接证明被告人实施了杀人行为。

  “请公诉人继续举证。”审判长继续说道。

  “第五份证据,公安机关物证检验报告,证实邓诗云睡衣及现场床单上的血迹中检出地西泮及阿普唑仑成分,该两种药具有抗焦虑、镇静催眠作用。”检察员继续举证道。

  “被告人,你对该份证据有无异议?”审判长问道。

  “没有异议。”房新月摇头道。

  “辩护人对该份证据有无异议?”审判长看向辩护席。

  “辩护人对检验结果不持异议,但根据在案证据显示,案发次日,侦查机关将邓诗云静脉血以及尿液送检,鉴定意见显示,上述检材中均未检出安眠镇定类药物。

  如果邓诗云案发前饮用添加安眠镇定类药物的饮料,案发次日在其静脉血和尿液中应当能够检出该类药物的成分。

  由此可见,该份证据与案卷中侦查机关的送检结果相矛盾,公诉人没有给出合理的解释,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完毕。”方轶质证道。

  方轶明白检察员拿出这份证据的目的,无非是想证明案发当日邓诗云和牛佳艳饮用的饮料被人做过手脚,放入了安眠镇定类的药物。但是邓诗云的尿检和血液检测结果却排除了邓诗云服用过安眠类药物的情况,这一点至关重要。

  “公诉人继续举证。”审判长看着手中的证据,说道。

  “第六份证据,被害人邓诗云的陈述,案发当晚九点十分左右,被告人房新月来到邓诗云住处,提了一个超市的大塑料袋,里面装着鸡爪子、牛肉干、猪头肉等熟食,还有奶茶。

  孩子睡后,两人聊起了丛明昌,邓诗云将丛明昌送给她的一把藏刀拿出来,让被告人房新月观看。

  邓诗云喝了被告人房新月带来的奶茶后觉得头晕,就躺下睡了。次日早上,邓诗云发现右胳膊在流血,孩子头发上有血。”检察员举证道。

  “被告人,你对检察员出示的该份证据有无异议?”审判长问道。

  “有异议,案发当日我去找邓诗云,她确实给我看过那把藏刀,但是我摊牌后,我们两个都非常激动,吵了起来,她并没有睡觉。”房新月显得有些激动。

  “辩护人,你对公诉人出示的该份证据有无异议?”审判长看向辩护席。

  “辩护人认为,邓诗云的陈述表明,她并未目睹犯罪过程,只能证明案发当晚被告人房新月曾在犯罪现场停留过,不能证明房新月就是作案人。

  另外,案卷中公安部门对邓诗云的尿检和血样检测结果表明,邓诗云在案发当晚并未服用安眠类药物,显然邓诗云所称其饮用被告人带来的饮料后昏睡的说法存在重大疑点。”方轶质证道。

  “公诉人继续举证。”片刻后,审判长将眼神从案卷上移开,看向公诉人席。

  ……

  “本案事实已经调查清楚,法庭调查结束,现在开始进行法庭辩论。法庭辩论主要围绕未被法庭认证的争议事实和根据事实应该如何适用法律的问题进行辩论。

  先由公诉人发言。”审判长说道。

  “审判长、审判员:本院认为,……房新月因嫉恨邓诗云,于案发当晚九时许,来到邓诗云租房内。随后,房新月趁邓诗云昏睡之际,持刀捅刺邓诗云之女牛佳艳颈部,致其椎动脉破裂大量失血而死亡,又持刀割伤邓诗云右腕,致邓诗云轻微伤。

  我们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房新月犯罪手段残忍,后果和罪行极其严重,建议对被告人处以死刑。完毕。”检察员发表意见道。

  ……

  “被告人的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审判长说道。

  “审判长、审判员:辩护人认为,本案中,公诉人指控被告人房新月构成故意杀人罪和故意伤害罪,并提供了大量证据。但除被告人房新月曾做出的认罪供述外,其他证据只能证明犯罪事实发生,被告人有犯罪嫌疑,不能证明犯罪行为系被告人所为。具体理由如下:

  一、本案的关键证据是被告人曾在侦查阶段做出的认罪供述。但被告人供述的关键细节均未得到其他证据印证,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不稳定,不能仅凭该供述认定被告人房新月有罪。具体如下:

  1、房新月曾供称,作案后拿走被害人的手机以及沾血的睡衣,将睡衣扔到垃圾堆,将手机扔到村头的公厕内,并指认了抛弃上述物品的地点,但侦查人员没有提取到沾血的睡衣,也没有找到被抛弃的手机,仅在指认的抛弃手机地点进行拍照记录。

  2、根据房新月的供述,邓诗云三人吃过房新月买来的小食品,喝了房新月买的饮料后,邓诗云将包装袋扔在门外的垃圾堆,饮料杯放在了桌子上,随后二人抽了很多香烟,但现场勘查笔录没有记载上述物证。

  3、被告人房新月曾供述,其到邓诗云家时就准备报复杀人,但其却未携带任何作案工具,不符合常理。

  4、被告人房新月的有罪供述系先证后供,可信度不高。房新月曾供称,用手卡住牛佳艳的脖子,用刀在牛佳艳的颈部连续捅了两下,该供述得到尸检报告的印证,但该作案方式比较常见,不具有特殊性,且侦查人员在讯问房新月之前,已对尸体进行检验,了解被害人的身体损伤及死因。

  5、最后一次供述及庭审中,被告人房新月翻供,辩称其和邓诗云发生争执后,邓诗云用刀捅她,她抱起牛佳艳抵挡,邓诗云用刀刺中牛佳艳,尽管这一辩解比较牵强,但不能仅凭此证明或反推其具有杀人的犯罪事实。”

  为了让法官听清自己的辩护意见,也为了照顾书记员的记录速度,方轶故意放慢了语速。(本章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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